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推动延边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传承中华优秀文化、增进文化认同、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中的基础性作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心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国家法定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管理、监督及相关社会活动。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党的领导和主线原则】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推广普及与权利保障】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自治州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教育教学、公务活动、公共服务及公共场所基本的用语用字,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保障。
自治州科学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六条 【工作体制与保障措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和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普及、规范和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职责,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障语言文字工作有序开展和有效落实。
第七条【管理体制与语委统筹职责】 自治州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语委统筹、部门支持、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的工作计划;
(三)开展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
(四)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推广普及活动;
(五)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七)组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检查和使用情况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协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维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定地位,指导协调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使用工作;
(二)网信部门负责加强涉通用语言文字相关网络信息监测巡查,联动相关县市、部门加强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相关网络有害信息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商品标识、包装说明、广告用语等方面的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出版物、广播、电视、影视节目、文艺作品、旅游服务场所和公共文化活动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用语用字规范纳入编校质量考核、内容审核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纳入有关职业技能训练;
(六)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居民身份证件、户籍登记信息、地名标识、公共建筑标识、街路标志牌、道路交通标志、交通场站及运营工具等的用字管理和监督;
(七)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体育、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商务、金融、铁路、民航、邮政、电信等其他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领域和公共服务行业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监督与考核】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机制,定期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条 【激励支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教育、研究应用、规范管理、志愿服务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周。
第十一条 【公务用语用字】 自治州、县(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接待、召开会议、制发文件、发表讲话、发布信息、媒体采访等履行公务时,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并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根据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表述完整的基础上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重要活动】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经贸洽谈、文化旅游、大型庆典等活动,有关解说、标识标牌、宣传品等,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会议、展览等活动确需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等活动中,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并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要求纳入学校管理、教师考评、学生评价等各环节。
在保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质量和课时要求的前提下,依照有关规定开设少数民族语文课程,鼓励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统编教材使用】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任何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的教材、课程安排。
第十五条 【教育统筹保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调整优化教育资源和学校布局,在招生入学、教师交流轮岗等方面不分民族,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创造平等融合的条件。积极开展家校协同语言推广活动,带动全社会普及应用。
第十六条 【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面用语用字要求】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信息、公共服务等领域,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并符合国家关于普通话、规范汉字、汉语拼音、标点符号、数字用法等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网络信息用语用字】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政府主办的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门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信息平台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情形】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一)依法批准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
(二)经国家或者省、州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闻、广播电视节目;
(三)根据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影视、舞台艺术表演中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四)影视屏幕、电子屏幕、舞台字幕中,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五)公共场所的设施、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以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中,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中,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七)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中,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文化体育艺术活动】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文化体育艺术活动中,因艺术形式、剧情特殊需要,以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方式呈现的文艺作品、传统项目、宣传展演等,应当同步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翻译、标注或者配播规范汉字字幕。
第二十条 【文化传播与品牌建设】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发挥地域历史文化优势,组织开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项目、文艺作品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翻译工作,整合打造具有延边特色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文化传播品牌。加强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宣传,讲好延边民族团结故事,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一条 【汉字书写与排版规范】 规范汉字的书写行款、印刷、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一)横行排版由左至右、由上而下,竖行排版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二)汉语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并用文字规范】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市场主体在公章、招牌等并用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汉字的字体、字号应当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协调,不得小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二)不得仅保留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出现文字污损、脱落、遮挡等问题;
(三)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错别字、自造字等不规范文字;
(四)横向排列时,规范汉字在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后或者规范汉字在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下;
(五)竖向排列时,规范汉字在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左;
(六)环形排列时,从左向右规范汉字在外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内环,或者规范汉字在左半环、少数民族文字语言在右半环。
第二十三条 【繁体字、异体字管理】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用于公共场所题词、招牌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配设规范汉字名称牌或者手书题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地名及公共设施标志】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名称标志、地名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和外国语言文字。
第二十五条 【特定岗位普通话等级标准】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州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资格申请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等特定教学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语音教师和播音、主持、影视剧表演等专业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少数民族语文教学教师、除教师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并逐步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讲解、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五)中等、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相应等级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其他公共服务行业规范】 政务服务、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医疗卫生、金融、邮政、通信等窗口单位,应当将从业人员普通话应用能力纳入岗位服务标准和培训内容,建立服务用语监督检查机制,提升公共服务语言文明度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重点群体推普与规范化建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聚焦基层干部、农村留守人员、老年人、青壮年劳动力等重点群体,全面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提升工作。
各级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推广普及活动,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建设纳入行业管理、城乡管理及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提升全社会语言文字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社会监督机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联合检查及信息共享机制,畅通监督举报渠道,构建全社会参与的语言文字社会监督体系。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行为进行批评、建议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监管部门及人员法律责任】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解释权归属和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