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1147122000T |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主体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 子项名称 |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核查,并给予答复。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的,工作人员不予受理,但需告知理由。(2)专家评审:组成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3)评审意见:依据专家小组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在规定时限内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市人社局履行对市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