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基本编码220794254000T
事项类别行政确认
实施主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政局
设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 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受理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中国子女登记申报材料。2.审核责任: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办理,一次性告知。3.办理登记:为双方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4.解除登记:对收养双方融合不好,产生矛盾,为其办理解除收养登记手续。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2.《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