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792030000T |
| 事项类别 | 行政确认 |
| 实施主体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政局 |
| 设定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七条;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6号)第2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 子项名称 |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受理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收养中国子女登记申报材料。 2.审核责任: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办理,一次性告知。 3.办理登记:为双方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3.《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