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

 
基本编码220181942000T
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实施主体延边州农业农村局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人Ⅰ、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查,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州农业农村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审批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审批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审批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延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履行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1-3.《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号)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号)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号)第二十九 条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