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181938000T |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主体 | 延边州农业农村局 |
| 设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1号公布)
第十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三)教学设备清单;(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五)组织管理制度;(六)生源预测情况。 |
| 子项名称 |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农机科对申请资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2)听取意见: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3)现场考核:由农机科组织专业人员,在8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考核评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市农委组织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行为的,依照职权调查处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2004年第41号令)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2004年第41号令)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2004年第41号令)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书面审查或现场评审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取得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累计培训人数达到培训人数达到一百五十人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二)累计培训人数一百人以上不足一百五十人的,处二万元罚款;(三)累计培训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处一万元罚款;(四)累计培训人数五十人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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