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118942600YT |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主体 | 延边州公安局 |
| 设定依据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八十五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
| 子项名称 |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审批责任:审查受理环节的相关工作,重点核查系统相关内容;未按要求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决定责任:根据受理审核的情况,材料齐全,无其他不予出境的情形,批准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其签注(不予签发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按照规定时限完成证件的发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2.同1。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