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备案

 
基本编码2207189174001T
事项类别行政确认
实施主体延边州公安局
设定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二条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责任事项1..备案责任:(1)对提交材料合格的,予以备案(2)对提交材料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 2.事后管理责任: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延边州公安局履行保安业监督管理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二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112号)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三)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2.《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