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1214247000T |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主体 | 中共延边州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 设定依据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
| 责任事项 | " 受理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 审查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决定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送达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并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事后监管责任:登记管理机关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 责任事项依据 |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章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事业单位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二)资产损益情况;(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四) 绩效和受奖惩情况;(五) 涉及诉讼情况;(六) 社会投诉情况;(七)接受捐赠资助及使用情况;(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二)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四)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对事业单位年度报告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四)抽逃开办资金的;(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