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编码 | 2202132562000T |
| 事项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延边州烟草专卖局 |
| 设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7〔22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2016〔37〕号)第二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 子项名称 |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5)说明处罚依据。
(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阶段:
(1)单位负责人审查决定。
(2)对于情节复杂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制作处罚决定书。
4.告知阶段:
(1)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1-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3-1.《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执法机构在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前,应当先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签署意见。
3-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决定。对于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口头告知当事人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书面告知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
5.《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7-1.《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7-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五十三条 依法取消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烟草专卖许可注销手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情况,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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