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罚

 
基本编码2202127465000T
事项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延边州烟草专卖局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第三款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7〔223〕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一)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第(四)项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现场勘查、拍照、询问等方式展开调查,调查时要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说明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日前要告知当事人拟处罚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处罚内容。 5.决定责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作出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及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在收到决定书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每日3%加处罚款,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1-1.《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1-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3-1.《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执法机构在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前,应当先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签署意见。 3-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决定。对于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口头告知当事人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书面告知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 5.《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7.《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2010〔12〕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