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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回复

刘文庆
7月8日,我公司接到12345反馈电话,和龙市市场监督局在回复中援引食品安全法第67条、和第125条的相关规定,作为我公司产品因印刷失误导致的标签瑕疵情况不能按照瑕疵认定的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和龙市市场监督局流通科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滥用行政裁量权,对法律法规理解有误,导致执法不公。主要理由如下: 1、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其中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2、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七条:【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下列情形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其中第5款规定内容: (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则不适用于“假一赔十”的规定。 关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具体内容,我在情况说明文件中、还有微信沟通中反复的提出,职业打假人提出依据的恰好也是第148条,但是金科长对该法条中“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里面的“明知”视而不见,对我们援引的法律规定还有解释,甚至是其他地方市监局、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和审判案例视而不见。金科长对国家的法律法规理解有严重偏差,我们为此感到非常的不满! 4、和龙市市场监督局流通科对企业故意刁难,不停的尝试寻找法规来认定此次问题不属于“瑕疵”,意图“小案重罚”,是对是对营商环境的严重破坏!

您好:

您好,您的来信已收悉,现和龙市市监局答复如下:
关于来信人的反馈问题,我局高度重视,迅速向相关业务经办人员了解具体情况,发现此次事件系误会所致。对相关案件后续的调查和处理本局将遵循公正、公开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依规办理。为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我局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同时,市监局召开了全局干部大会着重强调了工作作风的重要性并提出明确要求,会上对相关责任人点名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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